宁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来源 :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11-16
宁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市局各科室:
按照《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宁德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2018年宁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宁发改体改〔2018〕10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宁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执行。
宁德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
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试行)
根据《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宁德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2018年宁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宁发改体改〔2018〕10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基本出发点,切实转变职能,稳步推进“双公示”工作,确保公示信息准确、合法、无遗漏。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市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原则上都要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注意把握标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进行公示。
(二)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局各相关业务科室依据权责清单中确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公示内容。行政许可承办部门和行政处罚作出部门要对公示信息全面把关,对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主要任务
(一)明确职责分工
1.市局律管科、公管科、基层科、法规和司法鉴定科、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等相关业务科室负责编制本部门产生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报送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
2.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负责全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信息归集工作,并进行审查。
3.市局办公室负责市局门户网站公示平台建设、信息公示工作。
4.市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双公示”在市级信用网站的公示工作。
(二)明确公示内容
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相关业务科室按照权责清单,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的同时向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提供规范的法律文书。公示事项见附件:《宁德市司法局“双公示”信息目录》。
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项目名称、审批类别、许可内容、行政相对人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决定和截止日期、许可机关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相关信息。
行政处罚事项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名称、处罚类别、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机关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三)按时实施公示
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相关业务科室、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报送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市局办公室,市局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双公示”数据标准在市局门户网站公示(行政审批事项通过链接宁德市审批网已在市局网站实时公示),在市级信用网站公示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
已公示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业务科室及时报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审核,市局法规和司法鉴定科审核后送市局办公室公示。
附件:宁德市司法局双公示信息目录
附件
宁德市司法局双公示信息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类别 |
实施 |
共同实施部门 |
实施 |
备注 |
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行政许可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个人 |
|
2 |
律师执业证书核发、换发初审(含7个子项,其中子项5和子项6中在同一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为审核) |
5.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为初审) |
《律师法》 |
行政许可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省司法厅委托事项 |
6.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为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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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的处罚 |
⒈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律师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
⒉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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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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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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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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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律师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
⒉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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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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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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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⒈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
《律师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
⒉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
||||||||
⒊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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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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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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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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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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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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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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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⒈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律师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事务所 |
|
⒉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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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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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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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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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⒍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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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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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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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本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五十条规定应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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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律师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
8 |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5年第99号、2006年第105号、2009年第117号、2013年第128号修正)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
9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
《律师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个人 |
|
10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⒈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 |
|
⒉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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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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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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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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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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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⒈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处罚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事务所 |
|
⒉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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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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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内地律师事务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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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违反《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司法鉴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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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⒈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司法鉴定机构 |
|
⒉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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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司法鉴定机构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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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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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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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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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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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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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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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 |
⒈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司法鉴定人 |
|
⒉司法鉴定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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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司法鉴定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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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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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司法鉴定人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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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司法鉴定人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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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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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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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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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⒈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
⒉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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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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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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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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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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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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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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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基层法律服务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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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层法律服务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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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基层法律服务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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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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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1个子项) |
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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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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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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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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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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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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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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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1个子项) |
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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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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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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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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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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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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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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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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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
《公证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公证机构、公证员 |
|
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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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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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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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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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的处罚(含子项6项) |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公证法》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公证机构、公证员 |
|
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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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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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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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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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证员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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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处罚 |
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处罚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公证机构 |
|
20 |
违反《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罚 |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宁德市司法局 |
无 |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 |
|
2.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的处罚 |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